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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大学本科文化。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除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临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昆明市巡津街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路边非机动车隔离护栏相撞,致被告人胡某某受伤,车辆和护栏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被告人胡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提出其已赔偿了受损交通设施损失人民币7,692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已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处赔偿了受损交通设施损失人民币7,692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4]毒检字第0045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进口证明书及临时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处警详情单,扣押物品清单,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01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肇事受损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款收据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 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