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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万家兰与徐运冬、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家兰,徐运冬,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万家兰,女,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民强,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运冬,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开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香,公司员工。原告万家兰诉被告徐运冬、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县金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兰的委托代理人邵恒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运冬、被告凤阳县金鹰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家兰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许,徐运冬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淮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郢村路段时,在道路狭窄不具备通行条件下通行,车辆刮碰到万家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万家兰受伤。万家兰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运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人寿财险滁州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19.74元(43419.74元-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X95天)、营养费4650元(30元X155天)、误工费10323元(66.6元X155天)、护理费15743.35元(101.57元X155天)、交通费570元(6元X95天)、财产损失(修车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016.0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运冬未作答辩。凤阳县金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人寿财险滁州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证明其符合商业险理赔条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20%,由徐运冬承担;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请予以扣除;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万家兰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营运服务证,证明徐运冬已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凤阳县金鹰运输公司、徐运冬有从业资格;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皖M×××××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住院病案,证明万家兰的伤情;6、医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建休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7、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43419.74元及用药情况;8、发票、配件清单,证明花费修理配件费460元;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按照每天6元标准,共95天计算,计570元;11、原告儿子身份证,证明原告儿子从上海回来护理原告。被告徐运冬、被告凤阳县金鹰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万家兰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许,徐运冬驾驶凤阳县金鹰运输公司的皖M×××××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淮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郢村路段时,在道路狭窄不具备通行条件下通行,车辆左侧护杠刮碰到相对方向行驶、万家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万家兰受伤。万家兰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5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皮肤裂伤、创伤性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右手第4、5腕掌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花费医疗费43419.74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运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人寿财险滁州公司为万家兰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皖M×××××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徐运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滁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运冬承担20%的赔偿责任,凤阳县金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家兰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万家兰主张医疗费43419.74元,财产损失46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5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4650元,出院医嘱中虽然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是没有具体时间,本院酌定出院后需要营养30天,加上住院95天,计12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0323元,有证据证明,主张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5743.35元,出院医嘱中虽然有加强护理的内容,但是没有具体时间,本院酌定出院后需要护理30天,加上住院95天,计125天,按照每天101.5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696.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人寿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23元、护理费12696.25元、交通费570元、财产损失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6049.2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334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40019.74元的80%,计32015.8元;共计68065.05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58065.05元。上述40019.74元的20%,计8003.95元,由徐运冬承担赔偿责任,凤阳县金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家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5806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运冬赔偿原告万家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003.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徐运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