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陆志明与马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明,马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9号原告:陆志明。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贵荣。原告陆志明与被告马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汪普庆、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陆志明诉称: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嗣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马贵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12日,原告以案外人叶福宝的名义分别出借15万元给被告,合计30万元;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陆志明。被告马贵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对原告陆志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马贵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12日,原告分别以案外人李根成名义出借15万元给被告马贵荣,合计30万元。嗣后,被告马贵荣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贵荣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贵荣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贵荣给付原告陆志明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由被告马贵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