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诉秦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佩华。委托代理人黄庭初,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苏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15时5分许,周苏华驾驶苏FNG6**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安路***号门口停车后打开车门时,恰逢秦佩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使秦佩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秦佩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佩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030.04元,并住院治疗7.5日。住院期间购买手臂吊带护托支出107元,聘请护工支出385元。2014年4月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秦佩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远节基底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秦佩华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支出停车费96元。事故后,周苏华给付秦佩华现金15,000元。原审另查明,秦佩华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口,事发前工作于上海哈亚斯贸易有限公司。苏FNG6**小型桥车向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周苏华、保额500,000元、有三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秦佩华提出事故造成其下列损失:医疗费36,105.64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4,285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94元、停车费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264,141.64元,要求法院判令平安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周苏华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秦佩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南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周苏华赔偿秦佩华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平安南通支公司对秦佩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其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在核定秦佩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后,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佩华241,710.04元;二、秦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苏华9,904元;三、驳回秦佩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计2,631元,由秦佩华负担264.50元,周苏华负担2,366.50元。平安南通支公司不服原判,以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秦佩华辩称:本案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南通支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现被上诉人秦佩华在伤后通过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秦佩华肩活动度单方面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仅仅是其主观意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秦佩华实际肩活动度数据符合正常指标,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参照涉案鉴定意见书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