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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茂、谭三保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茂,谭三保,戴雪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高峰。被告王茂,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谭三保,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戴雪芬,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茂、谭三保、戴雪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谭三保、戴雪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王茂、谭三保、戴雪芬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函,原告与王茂之间管辖权约定对谭三保、戴雪芬没有约束力。本案应由被告谭三保、戴雪芬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谭三保、戴雪芬户籍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畅舜苑XXX号XXX室,故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王茂之间签订的保证函中有关应由本院管辖的约定对未签订该份保证函的谭三保、戴雪芬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其陈述来看,涉案三份保证函的担保内容系同一笔债权债务,即1,655,794.9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与谭三保、戴雪芬分别签订的两份保证函中均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原告书面同意将全案移送至被告谭三保、戴雪芬住所地的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中原告应有选择权。根据上述情况判断,本院并非对全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由被告谭三保、戴雪芬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谭三保、戴雪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