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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陈春胜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陈春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玉平,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被告陈春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原告王玉平与被告陈春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被告陈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元楼上下邻居,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搬家发生矛盾。2014年7月27日早上,原、被告又一次发生矛盾,时隔两日,原、被告在楼门口相遇,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气不过就也骂了被告,被告就动手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花去医药费1600元。请求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606.6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因搬家发生矛盾。2014年7月29日这次是发生争执之后原告抱着被告的腿,不让被告走,把被告的裤子都拽掉了,在邻居的劝说下,原告才放开了被告,被告就赶紧回家了,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搬家发生矛盾。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在小区大门口贴对联(因小区有一家子女举办结婚典礼),原告也站在大门口,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被人拉走,到小区院南楼的二楼贴对联,原告站在院里双方继续争吵。被告下来往自己楼里走时,走到院里到楼道门口时,原告就把被告腿抱住,原、被告双方发生拖拽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人拉开。原告于次日上午9时30分到沁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1495.98元。原告主张误工、护理、精神损失等费用四千余元,原告系轻微伤未有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沁水县公安局龙港中心派出所对王玉平、陈春胜的询问笔录,原告出具的沁水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病历、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受伤的照片,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出具的证人刘小花、韩春艳证人证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所举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但原告抱住被告腿拖拽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次日经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过程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2014年7月29日15时许发生争吵原告抱住被告腿拖拽中,原告受到了轻微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济损失1495.98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误工、护理、精神损失等费用四千余元,原告系轻微伤未有住院,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平经济损失1495.9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47.99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其余747.9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判决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照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星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