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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龙本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本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本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本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本才及辩护人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龙本才受雇于他人贩卖毒品。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龙本才受上家指使到瑞安市塘下镇人民医院门口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扣押毒品冰毒2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龙本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龙本才辩称,没有贩毒。辩护人戴彩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龙本才系从犯、初犯,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龙本才受雇于他人,在指定的地点领取毒品后进行分装,然后根据上家的指使在瑞安市塘下镇一带丢放用于贩卖的毒品,并将毒品丢放地点短信告知其上家。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龙本才经电话联系,受其上家指使,到瑞安市塘下镇人民医院门口,从门口的石狮子口中提取用于贩卖的用红双喜香烟盒包装的毒品,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龙本才身上扣押了毒品一包、作案工具手机三只。经鉴定,扣押的毒品重2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龙本才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受雇于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本才到瑞安市塘下镇人民医院门口,从石狮子口中拿其丢放在该处的毒品。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龙本才身上扣押了毒品、作案工具手机。4、温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扣押的毒品重量及成分。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龙本才所持的手机的通话情况。6、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手机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人龙本才为贩卖毒品与代号为“大师兄”的上家的信息来往内容。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本才的归案经过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本才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龙本才有关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本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本才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戴彩省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本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二、查缴的毒品(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及作案工具手机三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