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义与杨传忠、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义,杨传忠,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陆义。委托代理人:高琴、薛国成。被告:杨传忠。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被告: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付新革。原告陆义与被告杨传忠、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忠、运输公司、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义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传忠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沈家路东向北右转到杭州石大路货运市场门口时,碰到门口岗亭上钢架,导致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陆义从上摔下,造成车辆油漆刮伤,钢架变损,陆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第0300999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义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被告杨传忠、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及辽m×××××挂车商业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合计37892.24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陆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处理书1份,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分担情况,原告无责。2.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病情证明单4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护理、复查过程。3.××病人费用清单1份(共3页),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鉴定发票及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请护工所支付的护理费。6.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收入。7.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杨传忠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皖k×××××及辽m×××××挂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万元医疗费用及11万元伤残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其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陆义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其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被告杨传忠已经垫付费用31922.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杨传忠。杨传忠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杨传忠向本院提交原告收到其预付的31992.5元医药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的收条1份。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为涉案车辆皖k×××××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于2013年12月3日就皖k×××××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亦于同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出现。其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2.其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车主杨传忠系挂靠关系,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承担。车主杨传忠是车辆实际控制人,是车辆运营的受益者,也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为车辆购买保险后,保险公司首先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杨传忠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认定。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及保险单各1份。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14604.99元,被告车主已经垫付10000元,如果原告坚持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4604.99元,保险公司将不承担垫付的10000元;2.被告车主垫付的款项,其不同意合并处理。3.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伙食费和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按60天计算。4.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护理期限应按照6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的200元/天没有依据,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为止共计90天。交通费偏高,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车主承担。5.因车主未出庭,不清楚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故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陆义提交的证据1-7,被告杨传忠、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情证明单有异议,认为医院建休时间过长,且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因伤期间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2、4、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关,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具体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酌情确认。被告杨传忠提交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杨传忠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认为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传忠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于本市沈家路东向北右转到杭州石大路货运市场门口时,碰到门口岗亭上钢架,导致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陆义摔下,造成车辆油漆刮伤、钢架受损、陆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头部外伤。2014年8月15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杨传忠支付的医药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31992.50元,均已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运输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杨传忠与运输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曾就该车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物流公司系辽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辽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陆义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零星机修工,工作待遇为每工作一天人民币200元整,具体工资按照工作日计算。另,该合作社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伤病未在合作社从事工作,合作社亦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本案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杨传忠对原告陆义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传忠、运输公司、物流公司三者间的关系以及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什么赔偿责任;二、牵引车和挂车在本次事故承担什么责任。一、杨传忠是牵引车(牵引挂车)的驾驶者,运输公司是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物流公司是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根据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杨传忠是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对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应对实际车主杨传忠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牵引车本身具备动力驱动装置,能够牵引挂车运行,挂车没有驱动能力。我国法律和国家标准均将挂车纳入机动车范畴加以管理,牵引车与挂车要单独登记管理。牵引车提供动力,挂车装载货物,没有动力和独立的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牵引车与挂车必然结合使用,形成一个整体。牵引车牵引挂车向前行驶的过程中,两车具有相同的速度且作用力共同向前,由于交警部门未就牵引车、挂车责任大小作出认定,应视为牵引车和挂车共同侵权,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杨传忠致人损害,应由运输公司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挂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挂车了购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由牵引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共65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杨传忠、运输公司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陆义请求的赔偿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双方核对无异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4604.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主张的住院21天按50元/天确定为1050元。三、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证明由护工护理85天的实际支出11050元,并要求按平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由家属在家护理5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护理90日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11659.75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五、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故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51.62元(44513÷365×180)。六、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具体金额为1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确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53166.36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35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35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811.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杨传忠已支付的31992.5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818.8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354.99元。原告的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掌控用药情况,更无法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传忠、运输公司、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责任自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818.8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354.99元;三、驳回原告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义负担90元,由被告杨传忠、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