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官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冉某某经营的“移动公司民中专卖店”店内询问安装宽带事宜,张某某见冉某某在接待其他顾客,遂将柜台内摆放的一部价值1150元的M812C手机盗走。次日,被害人冉某某发现手机被盗,经查看店内视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张某某将所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冉某某。同年1月10日,张某某主动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将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为了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绍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