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唐某,女,生于1979年4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廖万平,重庆市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万平、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在原璧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杨某某,被告婚前有一子徐某乙。原、被告因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在外不管与任何人交往,回家后被告都要对原告进行怀疑,由此原、被告根本无法进行沟通。2015年2月11日、12日因原告在外与朋友一起玩,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下午13点搬出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无共同的小孩。3、无共同的房屋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4、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渝CNxx**号长安车。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从结婚至今的感情都一直很好,原告和我结婚时带过来了个女儿,当时年仅8岁,我与原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2015年2月12日搬出家是因为打麻将的事我们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起诉离婚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原告认为我有错,我愿意改正,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璧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有财产为渝CNxx**号长安车一辆以及洗衣机一台,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单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原、被告已在婚姻关系中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只是由于缺乏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注意加强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更好的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仍然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