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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镇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曾某某,男,甘肃省平凉市人。被告袁某甲,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袁某乙,女,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袁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不和,现其已与被告袁某乙自行分开,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婚姻彩礼116000元。被告袁某甲辩称:其女与原告婚姻彩礼为96800元(实收96000元),折仪、二程为20000元,订婚时原告之父借款10000元至今未归,而其女出嫁时还陪了20000元现金,另外,其女看病时还借其40000元未还,现在彩礼所剩无几,且是原告不要���女,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袁某乙辩称:其父所说其与原告婚姻彩礼及陪嫁20000元现金属实,结婚时其与原告用折仪、二程20000元买了五门大衣柜1件、“海信”47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化妆台1件、三人沙发1件等财产,这些财产都在原告家中,另外,婚后其看病花费40000多元都是借其娘家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其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乙于2013年3月7日经媒人徐某某、曾某甲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于同年3月14日以彩礼96800元(实收96000元)、折仪、二程20000元订婚,3月1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8月15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此后双方自行分开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被告袁某乙出嫁时陪嫁品有五门大衣柜1件、“海信”47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化妆台1件、三人沙发1件(以上财产均在曾某某家中)、现金20000元;另外,订婚时,原告之父借被告袁某甲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乙的婚姻构成、婚姻彩礼及同居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与被告袁某乙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婚姻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婚索财,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且袁某乙与原告同居时间较短,故彩礼应酌情予以���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共同返还原告曾某某彩礼60000元(含曾某某之父借袁某甲10000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518元,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文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