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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均长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均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23号罪犯江均长,男,生于1981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以(2007)成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及同案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747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574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257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江均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均长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均长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均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梓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