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2003年1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19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分居不满两年,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身心俱疲、万念俱灰,希望早日脱离这段痛苦的婚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意见。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某进行了调查,其称“我要求抚养孩子,如果不给孩子的话,我要求原告给我共同生活十二年的补偿48万,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乙,现随原告邵某甲生活。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21英寸海尔牌彩电一台、DVD功放音响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子六床、梳妆台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六床、太空被一床、沙发床一张、皮箱一个(其中摩托车、自行车、被子两床在被告处)。原、被告有以下共同财产:京P×××××号长安铃木羚羊二手轿车一辆、台式戴尔牌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高压锅一个。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000元。原、被告在牛角店镇西邵村有耕地每人2.1亩,因原告父亲身体不好,所有耕地都承包给他人耕种,承包费每亩400元左右。另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被告陈某于2011年12份终止妊娠,本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和好,并继续在北京打工生活。2012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又以(2012)东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19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分居不满两年,于2014年1月14日做出(2013)东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阴历8月15日分居生活,没有和好表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一份、判决书两份、本院调取的开庭笔录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求后,原被告重新和好并共同生活,表明原、被告之间出现的是可调和的矛盾。之后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虽称不同意离婚,也仅仅是孩子抚养和补偿方面的原因。自2012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分居时间内双方均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的意愿和行为,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抚养条件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到孩子未满十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尽量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故邵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学习及生活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沙发床一张、皮箱一个,以上物品都在原告处,原告应当返还。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分割问题,原告对共同财产估价1万元,被告估价2万元,后本院电话询问了原告,原告同意按被告所估价值进行分割,因共同财产都在原告处,按照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原告应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分得的耕地2.1亩,被告要求给予补偿,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请求合情合法,应给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分居时间为两年多,因原、被告对土地耕种都没有付出劳动,应参照当地土地承包价格,按每亩每年400元计算,也即总额为1680元(400元*2.1亩*2年)。关于共同债权5000元,是原告出借的,应由其进行催收,该债权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500元。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14180元。被告主张原告按每年打工4万给付共同生活期间的补偿,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1年12月,被告因劳累过度终止妊娠,导致身体受到一定损伤,对此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本案案情,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邵某乙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组合家具一套、21英寸海尔牌彩电一台、DVD功放音响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子六床、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沙发床一张、皮箱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京P×××××号长安铃木羚羊二手轿车一辆、台式戴尔牌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高压锅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5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4180元;五、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