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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高某销售给郭某假冒“莱钢”牌20mm螺纹钢41.614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2.9万元,郭某将上述螺纹钢转卖至潍坊高新区沁园小区工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法予以刑罚。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自首立功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申请表、收据、收料单、鉴定报告、钢筋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杨某、王某、高某甲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高某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