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和、彭某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和,彭某军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和,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某鹏,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军,外号“疯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大洲乡太平村,住深圳市宝安区戴益广场旁。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和、彭某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和、彭某军及张某和的辩护人林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至8月期间,福建省云霄县人“阿水”、“老林”与广东省惠来县人林镇喜及一外号叫“白毛”的男子等人在惠来县葵潭镇青陂村赤门坑山合伙建造假烟丝制造工场,后雇佣被告人张某和、彭某军及同案人彭某良、邱某东、钟某龙、彭某林、彭某辉等几十人生产加工假烟丝。该制假工场每天生产加工烟丝30000多斤,每天加工好由货车运走销售。同年8月3日上午,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张某和及涉案人员黄大河,查获烟叶30700公斤、烟丝3800公斤及制假工具一批,同年9月21日晚,彭某军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估值,查获的烟叶及烟丝价值为人民币1591503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30700公斤烟叶中94.5%为陈烟、初烤烟,5.5%已霉变无使用价值;查获的3800公斤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和、彭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和、彭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张某和参与的加工假烟丝被查获时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张某和在制假工场是工人,不是制假工场的股东,没有参与制假工场的管理等积极行为,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某和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其没有犯罪前科,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至8月期间,福建省云霄县人“阿水”、“老林”与广东省惠来县人林镇喜及一外号叫“白毛”的男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惠来县葵潭镇青陂村赤门坑山合伙建造假烟丝制造工场,后雇佣被告人张某和、彭某军及同案人彭某良、邱某东、钟某龙、彭某林、彭某辉等几十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加工假烟丝。该制假工场每天生产加工烟丝30000多斤,每天加工好由货车运走销售。同年8月3日上午,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张某和及涉案人员黄大河,查获烟叶30700公斤、烟丝3800公斤及制假工具一批,同年9月21日晚,彭某军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估值,查获的烟叶30700公斤价值人民币1342283.82元,烟丝3800公斤价值人民币249219.2元,共值人民币1591503.02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30700公斤烟叶中94.5%为陈烟、初烤烟,5.5%已霉变无使用价值;查获的3800公斤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2014年8月3日11时许,该大队在惠来县葵潭镇青陂村石门坑山附近捣毁1个生产、销售假烟丝的窝点,现场查获烟叶、烟丝、运输货车及加工机器1批,被告人张某和等人在逃离时被民警抓获;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证实:2014年9月21日18时,该所接系统报警,被临时布控人员彭某军在深圳市宝安区西街道乐群商业楼一栋鸿飞网吧上网,遂派民警到场将彭某军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扣押“红岩金刚”大货车1辆、“欧曼6240A”型大货车1辆、2车烟叶400包、锅炉1台、烟叶切叶机3台、烟叶切丝机1台、传送带2条、发电机2部、滚筒2个、烟丝200包、烟叶214包、“海尔”牌手机1部、“翼乐”牌手机1部、“邦华”牌手机1部、银行卡2张、彭某军等人的居民身份证5张、人民币700元;扣押张某和“诺基亚”牌手机1部、“亿达”牌手机1部、对讲机1部、身份证1张、人民币680元。4.山林山地租赁承包合同。证实惠来县葵潭镇青陂村白石自然村将该村大鹰山、赤门坑山连片山林地的使用权承包给普宁市“民益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2月12日至2036年2月12日的情况。5.证人吴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证实2014年7月5日,他经介绍到惠来县葵潭镇青陂村山岭制造假烟工场包装烟丝,二三天后就离开。在该制假工场了解到该制假工场是以福建省云霄人“阿水”为大股东,“阿勇”是该工场的主管,张某和与“阿勇”是亲戚,张某和在该工场占有10%的股份,并在该工场负责管理发电机,每月工资8000元;该工场是“阿水”与一葵潭当地男子合作的,葵潭当地男子出地场及保护生产安全,“阿水”每月给葵潭当地男子二三十万;该工场共雇佣46个工人,来自湖南、河南、福建和葵潭当地,每天能生产三四十万斤烟丝。经对多张不同相片的混合辨认,吴坤明指认被告人张某和是在制假烟丝中负责管理发动机并占有10%股份的人,黄大河是制假工场的杂工。6.证人黄某添的证言。黄系葵潭镇青陂村书记,其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制假烟丝的现场属青陂村的山岭地,该山岭已承包给普宁市“民益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明。7.证人温某耀的证言。温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制假工场的山岭土名叫“赤门坑山”,位于青陂村白石岗自然村范围。2006年他任青陂村书记时,有将该山岭的使用权承包给普宁市“民益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方签订合同是杨健明,但负责山地管理是杨海平,几年后杨某平委托白石岗村黄某芳管理,后黄某芳又委托黄某欣管理的经过情况。8.鉴定意见。经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烟叶30700公斤价值人民币1342283.82元,烟丝3800公斤价值人民币249219.2元,共值人民币1591503.02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30700公斤烟叶中94.5%为陈烟、初烤烟,5.5%已霉变无使用价值;查获的3800公斤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9.制假现场照片。照片经2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10.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和于1967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人彭某军于1989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11.同案人黄某河的供述。黄供述其受雇佣为制假烟丝工场运载工人和物资,每次50元,也有到工场捡废品等。12.被告人张某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张供述2014年7月8日开始到葵潭镇制造假烟丝工场打工,帮忙装备生产机器及调试机器、搭建工棚。同月17日投产,每天24小时不停生产,分成2班,每班20多名工人,共40多名工人,每天能生产20000至30000斤烟丝。他负责白天班次对发动机加水,月工资10000元。该场是福建云霄人“阿水”、“老林”、惠来县葵潭人“白毛”以及姓叶的男子合股开设的,他没有占股份。从开始生产到被查获,该工场共生产约170000多斤假烟丝。通过对多张不同相片的混合辨认,张某和指认彭某军、彭某林、邱某东、钟某龙、彭某辉是在工场生产假烟丝的工人;黄汉如是在工场负责机器维修的人;温某兴是“白毛”,是工场老板之一;林某喜是“老林”,是工场老板之一;吴某山是“明山”,是工场的工头;朱某安是“老朱”,在工场负责放哨。13.被告人彭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彭供述2014年7月中旬由老乡彭如良介绍到葵潭镇制造假烟丝工场打工,他负责将烟叶搬到打叶机进行打叶,打叶后搬到切丝机进行切丝。该工场每天24小时生产,分成2班,每班20多名工人,白天一天能生产10000多斤烟丝。他每天工资300元,还未拿到钱。8月3日公安到场查获时他逃脱,后在深圳被抓获。通过对多张不同相片的混合辨认,彭某军指认张某和、彭某林、邱某东、钟某龙、彭某辉是在工场生产假烟丝的人;黄某河是在工场负责用三轮车运载工人及在工场捡垃圾废品的人;朱某安是在工场负责放哨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彭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被雇佣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现场查获的假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彭某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三、随案查扣的“红岩金刚”大货车1辆、“欧曼6240A”型大货车1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南雄审 判 员 张金旦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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