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慈春梅与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春梅,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慈春梅,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艳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416200910714871。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021406110021。原告慈春梅诉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金磊公司)、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井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尘、马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金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春梅诉称,被告阜阳金磊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与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古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瑞景天一阁1#-6#楼”工程发包给阜阳金磊公司承建,该工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北侧、木兰小区南侧。同年6月23日,阜阳金磊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3#楼和6#楼工程给了原告承建。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工程建设,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原告承建的3#楼和6#楼均已验收合格。按照原告和被告阜阳金磊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阜阳金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7%作为管理费。原告承建的3#楼和6#楼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320385.8元,扣除1.7%的管理费,原告应得工程款为人民币10144938元。该款阜阳金磊公司和古井房地产公司却只支付给原告9580000余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0余元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慈春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慈春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古井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亳州市“瑞景天一阁”1#-6#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阜阳金磊建筑公司承建的事实;3、工程承包内部合同书,证明被告阜阳金磊建筑公司将“瑞景天一阁”工程的3#楼和6#楼建设承包给了原告进行建设,原告按照工程的造价向阜阳金磊建筑公司支付1.7%的工程款作为其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应由原告慈春梅享有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承建的3#楼和6#楼已经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并在2011年1月7日之前将工程完工,原告不存在延期和违约的行为的事实;5、3#楼和6#楼结算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建的两栋楼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0320385.8元;6、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3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称事实已经被谯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只是由于原告起诉时未到工程保修金退还时间(起诉时为2013年6月,而退还工程保修金的时间为2014年8月),原告进行了撤诉。被告阜阳金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公司和被告阜阳金磊公司共同拖欠原告工程款56万余元与事实情况不符。截止瑞景天一阁1#-6#楼完工之日,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37.43万元,(合同价款为2788.26万元)包括在此期间由阜阳金磊公司委托本公司付给原告的款项。二、原告在请求中向其公司支付阜阳金磊公司拖欠的56万余元工程款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作为分包方与阜阳金磊公司所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只对其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其公司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且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就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案中,其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向被告阜阳金磊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古井房地产公司和阜阳金磊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事实;2、古井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单位三栏账”,证明古井房地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阜阳金磊公司全部的工程款,并已多支付119.17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慈春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和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确认了本案的工程款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慈春梅对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慈春梅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11日,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阜阳金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瑞景天一阁1#-6#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阜阳金磊公司承建,该工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北侧、木兰小区南侧,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7882625元。同年6月23日,被告阜阳金磊公司与原告慈春梅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将该工程的3#楼和6#楼发包给了原告慈春梅,约定该工程的3#楼和6#楼土建及外墙粉刷、水电、楼梯扶手由原告慈春梅包工包料进行承建,被告阜阳金磊公司收取工程款1.7%作为管理费,并留取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2011年1月7日,原告慈春梅承建的3#楼和6#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慈春梅和被告阜阳金磊公司核算,原告慈春梅承包的3#楼和6#楼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320385.8元。扣除被告阜阳金磊公司1.7%的管理费175446.6元,被告阜阳金磊公司应支付原告慈春梅10144939.2元。被告阜阳金磊公司已支付原告慈春梅工程款9583350元,尚欠原告慈春梅工程款561589.2元。3#楼和6#楼5%的保修金为人民币516019.2元。现保修期已届满,该款项古井房地产公司未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阜阳金磊公司将承建的“瑞景天一阁”3#楼和6#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慈春梅,慈春梅对外仍以阜阳金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慈春梅按合同的约定将承建的3#楼和6#楼工程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阜阳金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慈春梅支付工程款。经核实,被告阜阳金磊公司欠原告慈春梅工程款561589.2元,而原告慈春梅仅要求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1589.2元,应视为其权利的部分放弃。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和原告慈春梅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慈春梅要求被告古井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春梅工程款560000元。二、驳回原告慈春梅对被告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