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执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剑飞与王兴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剑飞,王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执字第01169号申请执行人徐剑飞。被执行人王兴平。本院依据(2014)鄂茅箭调确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书,约定被执行人王兴平在2014年11月13日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剑飞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兴平有银行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兴平银行存款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柏 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之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