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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执字第17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范冬与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冬,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字第17378号申请人范冬,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0号(A1)区9层903号。法定代表人黄洪。申请人范冬与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619号裁决书,裁决“一、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范冬二〇一四年十二月的工资四千五百元;二、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范冬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元”。裁决书生效后,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范冬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我院对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619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范冬发现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华禹江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李潇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