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与陈于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陈于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精细化工园区粤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熊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霞(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于凡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与被告陈于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霞,被告陈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2617.20元,2014年7月至8月生活费2048元,体检费182元,并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与被告间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对被告发出体检通知,通知上明确要求,进场前有五保或公积金人员进厂时要与厂方说明,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交。被告没有实际上班,虽然我公司因故停产整顿,并没有让工人在家,而是要到厂里参加整顿学习,仲裁委员会没有对被告所举证据核查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明显是错误的,被告对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举证义务,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义务。综上,我公司认为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对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7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判决原被告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无义务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曾因双倍工资争议申请如皋市仲裁委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而起诉。证明被告是1958年6月3日生,在我们南通地区这个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证据2,张兵的劳动合同。证明目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工人工资一般在1280元加220元,计1500元左右,并不是仲裁裁决书上认定的数额。证据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的年龄符合合法用工年龄,没有超过男性职工满60周岁的上限。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无法核实,被告的工资标准劳动仲裁已经依法认定,原告不能将公司的其中一人合同的工资依据作为本案被告的工资依据,其与劳动法的相关工资规定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陈于凡辩称,我认为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查明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使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74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建立。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查明的事实可知,我于2014年5月应聘合格后参加原告安排的体检,并于同年6月4日与原告证实建立起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向我发放了《员工手册》、《员工安全手册》、餐卡、工作证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且我已到原告单位报到参加入职培训,这足以证明我已成为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另外,结合原告公司人事行政部副经理郝晓飞的证言,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间法律关系系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求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体检通知上明确要求,进厂前有五保或公积金人员进厂时要与厂方说明,但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交”。对此,我认为自己在应聘原告单位前不存在缴纳五保或公积金的事实,更不存在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因为只有存在该事实才可以提交,而事实上不存在或没有的东西是无法提交的。所以,我无需提交所谓的材料也无法提交所谓的材料。而原告却以此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其依据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在此后的用工过程中向我发放《员工手册》、《员工安全手册》、餐卡、工作证等,这进一步印证了原告认可我系其员工的事实。原告诉称“虽然原告因故停产整顿,并没有让工人在家”。对此,我认为原告通知在家等待通知属实,在劳动仲裁阶段也已查明,并有原告单位负责人事的主管郝晓飞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证明我所述属实。与此同时,原告单位存在非法经营行为,已在其他劳动纠纷系列案件中查明,原告单位员工在这段期间内断断续续上班的以及通知在家等消息的不仅仅是我一个人。所以,原告诉称不属实。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法律规定可知,我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查明、认定。那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举证分配责任原则就双方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型充分举证,而本案原告未能履行有效举证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入职体检通知书及体检发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证据2,员工安全手册,证明原告给被告培训过员工手册,培训了四天。证据3,员工手册,系被告培训合格后原告单位发给被告的。证据4,工作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关于陈于凡招工情况的说明,系原告单位人事部部长写的,证明被告经原告单位录用后,因原告单位整顿,给被告放假,同时承诺放假期间的工资照常发放。证据6,两份证明,证明与被告一起进厂的同事和被告同时放假,进一步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入职前的体检,如果体检合格了,进厂前有五保的或公积金的人员,进厂时要与厂方说明,并且提交相关的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对被告进行培训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进入了原告单位工作。对证据4,不是工作牌,其实是原告发给被告的餐卡,这个餐卡是便于被告培训期间用餐方便。对证据5,所反映的不是事实,郝晓飞不是原告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对证据6,两份证明所反映的也不是事实,出具证明的两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上述证据都是被告入职前的情况,并没有正式成为公司的员工,像被告这样的情况,现经审查一个年龄超过,还有相关的素质条件不适合到公司工作,公司明确表示被告不可能成为公司的员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入职体检通知单,体检单载明:体检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体检费用为182元/人次,体检人员先垫付,试用期满公司报销等。2014年6月4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参加培训结束后,再未至原告单位工作。另查明,原告单位自2012年1月起为郝晓飞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份。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8988元、2014年7月至8月份的双倍工资5992元、体检费182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4日起建立;二、宏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于凡2014年6月份工资2617.20元,2014年7月至8月的生活费2048元,体检费182元,并与陈于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不予支持陈于凡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义务,被告的依据为体检通知单、《员工手册》、《员工安全手册》及餐卡,并提供郝晓飞的证言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参加了原告单位的入职体检和相应培训并领取了原告单位的《员工手册》、《员工安全手册》及餐卡,但上述情形仅能表明被告为入职原告单位进行了相应的程序,进行了上述程序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虽然郝晓飞陈述其是原告单位人事行政部副经理,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郝晓飞为原告单位的人事行政部副经理,故对于郝晓飞的陈述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实际上,原告除参加原告公司培训外,未向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且被告参加原告单位招聘、培训时已超过55周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参加完原告单位组织的培训后,至今未在原告单位工作,即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故原告无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双倍工资的义务。对于被告体检所发生的体检费,因体检费确为被告欲入职原告单位所花费,故本院认定被告花费的体检费182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于凡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陈于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无支付被告陈于凡工资报酬及双倍工资的义务。三、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陈于凡体检费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于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