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万达电器有限公司诉南通二变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万达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二变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86号原告泰州市万达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99082-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江村村(梁徐第三工业园A区7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二变变压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82240-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田庄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汪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康承军,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州市万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二变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新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康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并订立合同,至今原告共将含税价值为861299.48元的产品(不含税价值为736153.4元)送至被告。依约定为现款提货,但被告至今只付了20万元,尚欠原告加工款661299.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661299.48元,并给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9月1日,我公司于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531523元,2015年2月18日,我公司汇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已确认,我公司尚欠原告481523元,原告所诉的数额不正确。因为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我公司销出去的货至今未能收回货款,原告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明细中确认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531523元,对账明细中注明了所欠款项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月底前付10万元,至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七份、送货单十九份、对账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至2014年9月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531523元,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价款之责,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二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万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81523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1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4991元,原告负担4562元,被告负担1042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中的1042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曹建秋人民陪审员 游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