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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姜正欣、李信江、姜正忠、姜忠业、张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姜正欣,李信江,姜正忠,姜忠业,张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84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徐亭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浩,系该行农贷员。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该行农贷员,。被告:姜正欣。被告:李信江。被告:姜正忠。被告:姜忠业。被告:张英林。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被告姜正欣、李信江、姜正忠、姜忠业、张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正欣、李信江、姜正忠、姜忠业、张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正欣、李信江、姜正忠、姜忠业、张英林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6.3‰,贷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姜正欣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现被告姜正欣借款本金51927元已逾期,截止2014年11月5日,欠利息17478.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姜正欣偿还贷款本金51927元、利息17478.5元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信江、姜正忠、姜忠业、张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正欣、李信江、姜正忠、姜忠业、张英林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姜正欣、李信江、姜正忠、姜忠业、张英林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五被告每人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6.3‰,贷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姜正欣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姜正欣于2010年11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1元、利息7539元;于2011年11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28.48元、利息7937.92元、罚息33.6元;于2011年12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40043.52元、利息713.79元、罚息142.69元;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至2014年11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51927元及利息17478.5元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银行还款明细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姜正欣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姜正欣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信江、姜正忠、姜忠业、张英林应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姜正欣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正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51927元及利息17478.5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合计69405.5元;二、被告姜正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51927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1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李信江、姜正忠、姜忠业、张英林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姜正欣、李信江、姜正忠、姜忠业、张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