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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柴江友与徐亿荣、陈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江友,徐亿荣,陈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柴江友。被告:徐亿荣。被告:陈水凤。原告柴江友与被告徐亿荣、陈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亿荣、陈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亿荣、陈水凤于2014年2月18日到原告柴江友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和借款5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二份借条均约定借期限到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亿荣、陈水凤归还原告柴江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亿荣、陈水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