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正乾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正乾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腾飞二段99号。法定代表人赵勇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钧,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正乾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场部13委35栋1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民,总经理。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场部16委187栋1层13号。法定代表人姜正利,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粮油)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正乾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粮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纺粮油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弘盛粮油所有的13套房屋及2项土地使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并由中纺粮油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纺粮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五九七农场的13套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10**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红兴隆房权证五九七字第S20025**号)及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场部101区的2项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黑国用(2011)第24200010号、黑国用(2013)第24200120号)。查封房屋、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需继续查封,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间允许正常生产、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毁损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权属,不得擅自出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都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