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弭亮、肖金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弭亮,肖金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弭亮。被告:肖金亮。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弭亮、肖金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弭亮、肖金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弭亮与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租赁方式租赁了豪乐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弭亮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金亮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弭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方被扣划租金65710.68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16427.67元,尚欠原告49283.01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弭亮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肖金亮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弭亮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49283.01元及违约金14784.9元,并由被告肖金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弭亮未作答辩。被告肖金亮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人)弭亮从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人)处选定豪乐汽车一辆,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该车辆,并出租给被告(承租人)弭亮,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361000元,每月支付租金16427.67元;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承租人)弭亮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弭亮向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被告肖金亮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承租人)弭亮拖欠租金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弭亮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弭亮确认收到出卖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司交付的租赁物,《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证据四、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弭亮拖欠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弭亮代偿到期租金6571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6427.67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被告(承租人)弭亮、(保证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12月24日,原告(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租方)弭亮、被告(反担保人)肖金亮共同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担��事宜的合同》签订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从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承租人选定的车辆,并交付给被告(承租人)弭亮。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弭亮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2013年8月份、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租金65710.68元。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认为被告弭亮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被告(承租人)弭亮到期租金65710.68元.另查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租金后,被告弭亮向原告交纳租金16427.67元。被告弭亮尚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到期租金49283.01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弭亮、肖金亮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份有限公司、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弭亮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弭亮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到期租金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弭亮追偿。被告弭亮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还款保证金3000元具有违约金性质,应冲抵违约金。被告弭亮未按约定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弭亮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弭亮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弭亮实际拖欠出租人租金的30%向原告赔付违约金。被告肖金亮为被告弭亮履���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肖金亮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49283.01元(代偿租金65710.68元-已还款16427.67元=49283.01元);被告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11784.9元(49283.01元×30%-还款保证金3000元=11784.9元);三、被告肖金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弭亮负担1383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