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银行诉崔××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行,崔××,齐××,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银行。。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任××。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崔××,男,住克山县。被告齐××,男,住克山县。被告齐××,男,住克山县。被告齐××,男,住克山县。被告曲××,男,住克山县。原告××银行与被告崔××、齐××、齐××、齐××、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齐××、齐××、齐××、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行诉称,被告崔××于2013年11月1日向××银行申请农户联保借款,用于购买化肥,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自愿用自家的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及粮补存折各种财政补贴款(崔××15.9亩、齐××26.8亩、齐××15.9亩、齐××37.1亩、曲××17.2亩)抵押,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担保人自愿承诺用土地经营权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齐××、齐××、齐××、曲××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崔××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52.75元,共欠本息35,352.75元。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据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据4、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德申借款事实存在,月利率为1098‰,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崔××的利息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约期利息30,000.00×(10.98‰÷30天)×363天=3,985.74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30,000.00元×10.98+16.47÷30天×83天=1,367.01元,利息合计5,352.75元。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崔××、齐××、齐××、齐××、曲××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证据1,2,3,4,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后无异,且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崔××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被告齐××、齐××、齐××、曲××对被告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证明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崔××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1098‰,担保人齐××、齐××、齐××、曲××承诺为借款人崔××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崔××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52.75元,本息合计35,352.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借款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5,352.7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齐××、齐××、齐××、曲××在借款合同当中,承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52.75元;二、被告齐××、齐××、齐××、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0元,减半收取342.00元,由被告崔××负担,并由被告齐××、齐××、齐××、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