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言志与蒋立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言志,蒋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3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言志,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学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登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才,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言志因与被上诉人蒋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8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学宁、被上诉人蒋立才的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立才在一审中起诉称:蒋立才与张言志于2012年9月9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蒋立才借给张言志人民币100万元,张言志应当于2013年11月11日前归还借款,如果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每迟延一天向蒋立才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2012年11月13日,蒋立才将借款100万元转给了张言志,但是张言志于2013年11月仅向蒋立才偿还了70万元借款,余款3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经蒋立才多次要求还款,张言志一直未予理睬。张言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张言志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张言志负担。张言志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蒋立才与张言志共同出资组建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本案所涉的30万元是张言志的出资。双方约定蒋立才对于出资款的利息过高。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对蒋立才享有217万元的债权,并且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张言志,张言志申请追加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蒋立才(作为甲方)与张言志(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葡萄酒销售,注册成立”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甲方出资70万元,乙方出资30万元。该协议书的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在2012年11月11日以个人名义借给乙方100万元用于进口葡萄酒的资金,乙方使用期限为1年,乙方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甲方个人100万元,乙方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甲方借款,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甲方借款的,每迟延1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乙方拿出30万元的进口葡萄酒作为甲方借乙方100万元的利息,从酒易酩庄至朗易酩庄的酒由甲方选定为准,滞销产品可以换货,应以成本价(包括酒底价、关税、库存、运输费用)给甲乙双方成立的公司即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甲方和公司均不需向乙方支付首期30万元的葡萄酒货款。但甲方销售后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从乙方进口第二批葡萄酒时当酒成本价每达到三个月结账期时由公司向乙方支付成本价货款(以外方合同及报关价为准)。”2012年11月11日,蒋立才通过交通银行向张言志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张言志向蒋立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蒋立才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11月12日,还款时间2013年11月11日。借款人:张言志,2012年11月12日。”一审庭审中,蒋立才表示张言志在2013年11月份偿还了借款70万元,尚欠30万元未还。张言志表示该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乙方出资款。张言志提交案外人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该公司向蒋立才供应红酒,蒋立才拖欠该公司红酒款项2172324元,且该公司将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言志,抵消张言志对蒋立才的30万元欠款。蒋立才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蒋立才,要求蒋立才支付货款2172324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蒋立才与张言志签订《合作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主要内容系关于双方合作销售葡萄酒及成立、经营公司的约定,但是协议第十一条载明蒋立才以个人名义借给张言志100万元,期限1年,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该条约定属于蒋立才与张言志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约定。此后,蒋立才于2012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言志100万元,张言志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合法有效。张言志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还款时间即2013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现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蒋立才有权要求张言志偿还尚未还清的借款30万元。张言志称该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出资款,其陈述与《合作协议书》不符,且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张言志称案外人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对蒋立才享有债权2172324元并转让其中30万元给张言志,因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与蒋立才之间已经另案诉讼,故该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张言志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标准,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言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蒋立才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张言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立才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的违约金(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蒋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言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立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蒋立才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言志与蒋立才为经销商与消费者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蒋立才经常自张言志经营的酒庄购买红酒。2.蒋立才从张言志处购买多箱进口红酒,至今未付款,张言志主张与所谓借款进行抵消。3.张言志已经偿还蒋立才10万元。一审判决后,张言志发现已经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偿还过10万元给蒋立才,要求二审法院从所谓的3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蒋立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言志的上诉答辩称:1.蒋立才与张言志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有借款协议和借条。2.蒋立才不认可存在未付酒款行为,不应与本案借款抵消。3.张言志于2012年11月29日转给蒋立才的10万元与本案的还款无关,该笔款项系蒋立才于2012年9月13日将10万元以合作诚意金的名义打给张言志后,张言志于2012年11月29日所退回的,并非本案的还款。综上,蒋立才不同意张言志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张言志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言志于2012年11月29日已向蒋立才还款10万元。2.银行出具个人转账凭条。证明目的同证据1。3.2012年9月13日酒易酩庄出库单。证明蒋立才于2012年9月13日转给张言志的10万元系支付的酒款,不是诚意金。4.蒋立才采购明细。证明目的同证据3。5.双方短信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蒋立才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双方短信记录。证明蒋立才于2012年9月13日向张言志转款10万元,表示合作的诚意。张言志于2012年11月29日给蒋立才转款10万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退回的合作诚意款。2.交通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单。证明目的同证据1。3.交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1。4.银行刷卡证明。证明张言志对于其提交的2012年11月29日转款凭据在一审时就知情,并非二审新证据。5.银行对账单。证明目的同证据4。6.银行出具的个人专账凭条。证明目的同证据4.7.(2014)朝民初字第13634号案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2866号案起诉状、上诉状,一、二审裁定书以及多张酒易酩庄出库单。证明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张言志个人独资)以买卖合同纠纷在2014年起诉蒋立才及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要求二者偿还欠付酒款,在该案中,张言志个人独资的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曾提交2013年9月13日酒易酩庄出库单作为证据之一,主张蒋立才及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未付酒款。蒋立才对张言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蒋立才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即已存在,不是新证据。蒋立才于2012年9月13日给张言志转款10万元,表示合作的诚意。张言志于2012年11月29日给蒋立才转款10万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退回给蒋立才的合作诚意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1.在张言志个人独资公司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蒋立才及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支付酒款一案中,张言志在该诉讼中提交了17张酒易酩庄出库单证明蒋立才及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未付酒款,该主张与出库单备注”货已收、款未付”相符合,2012年9月13日酒易酩庄出库单是上述17张出库单的一部分。2.张言志在本案上诉状中明确陈述,蒋立才自2012年9月13日起购买红酒一直未付款,二审中提交2012年9月13日出库单证明蒋立才于同日转给张言志的10万元为酒款,张言志陈述矛盾。3.在张言志个人独资公司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蒋立才及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支付酒款一案中,法院生效裁定并未认定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张言志独资)与蒋立才、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蒋立才与张言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张言志应拿出30万元的酒给蒋立才,作为蒋立才出借给张言志100万元借款的利息,酒易酩庄出库单没有酒款价格,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蒋立才不需要、事实上也未给张言志支付酒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采购明细单属张言志单方制作,无任何人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张言志与蒋立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张言志对蒋立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短信是截取的部分内容,且存在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蒋立才于2012年9月13日给张言志转款10万元不是诚意金,而是支付的部分酒款。对证据4-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对张言志提交的证据1-3,蒋立才提交的证据2-7,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效力,本院随后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张言志欠付借款项的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蒋立才与张言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蒋立才以个人名义向张言志出借款项的本金数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蒋立才已向张言志实际给付100万元借款,张言志亦已向蒋立才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言志关于双方之间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蒋立才认可张言志已偿还了70万元借款,要求张言志偿还剩余的30万元借款。张言志一方面主张从蒋立才欠付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的酒款中将蒋立才主张的30万元借款予以扣除,一方面在二审中提出其已于2012年11月29日向蒋立才偿还过10万元,要求从蒋立才主张的3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张言志主张酒款折抵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与蒋立才的酒款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对张言志关于酒款折抵欠款的主张不作处理,认定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关于张言志在二审中提出的,其已于2012年11月29日向蒋立才偿还过10万元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一节,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蒋立才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9月13日给张言志转款10万元的转款凭据,主张蒋立才此次转款系为表示与张言志合作的诚意,张言志于2012年11月29日给蒋立才转款10万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退回给蒋立才的合作诚意款。对此,张言志认可曾于2012年9月13日收到蒋立才转来的10万元,但否认该笔款项为蒋立才主张的合作诚意款,认为该笔款项实际是蒋立才支付给张言志的部分酒款。张言志为佐证其该项主张,于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9月13日酒易酩庄出库单,证明蒋立才于2012年9月13日转给张言志的10万元系支付的酒款,不是蒋立才所称的合作诚意款。蒋立才认可2012年9月13日酒易酩庄出库单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提交了(2014)朝民初字第13634号案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2866号案起诉状、上诉状,一、二审裁定书以及多张酒易酩庄出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贯彻民事诉讼的始终,当事人亦应在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同一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如存在矛盾之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首先,在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蒋立才及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支付酒款一案中,张言志作为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法庭提交了多张酒易酩庄出库单(包括本案中张言志提交的2012年9月13日酒易酩庄出库单),主张蒋立才及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未支付酒款。其次,在本案的上诉状中,张言志主张蒋立才自2012年9月13日起购买红酒一直未付款。现张言志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2012年9月13日酒易酩庄出库单,主张蒋立才已付该笔酒款,并主张蒋立才于2012年9月13日给张言志转款10万元是支付的部分酒款。本院认为,对于同一份证据,张言志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故张言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言志作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存在多种经济往来关系,且蒋立才关于2012年9月13日给张言志的转款系合作诚意款的主张并无书面证据,张言志亦未予以认可,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系诚意保证金。现蒋立才确于2012年9月13日向张言志转款10万元,结合上述论述,本院认为张言志于2012年11月29日的转款不应从蒋立才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中扣除。综上,本院认为,张言志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张言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张言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