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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祝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祝某。被告马某甲。原告祝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不上班,且经常赌博并欠下债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马某乙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因借款被起诉至法院,原告也曾因此被法院拘留。2006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有马某甲因赌欠别人的钱,被逼夫妻离婚,今保证本人从此以后不欠别人的钱,如有人上门要债,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离婚,离婚时,服从祝某的任何条件”,原告于当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5年1月27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传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解除拘留决定书、保证书、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姻生活中,由于被告多次因借款被诉至法院等原因,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生活现状,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