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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秦吉海与陈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吉海,陈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秦吉海,汉。被告陈义红,汉。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吉海与被告陈义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6月30日在我处借款五万元,当时言明了利息。但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不属实。四、五年前我们在搞传销时,原告投入50800元,后来传销活动被查处,原告便让我给他写了五万元的借条。现在的借条是原来的借条转换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四、五年前参与了传销活动,被告是上线。该传销活动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6月30日,由证人李某在场,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五万元的借条一份。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条是否是原被告参与传销时投入的传销款转换而来。对此,原告称该笔借款与传销活动无关,原传销活动早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该笔借款是被告称做生意时所借。而被告辩称,这份借条是传销时所写的另一份借条转换而来的。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3年6月30日,原告的确借给了被告五万元现金,并书写了借条,当时言明利率为1.3分。同时还查明,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原告和证人李某对五万元现金中其中的一万元包扎形式表述不一致,利率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6月30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双方形成了书面的借贷关系。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表述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予被告的事实,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称利率为1.5分,证人出庭证实利率为1.3分,而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当认为属利率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不影响其证明的效力。综上,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五万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平均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衍新人民陪审员  王宝华人民陪审员  路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