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霞与被告雒成武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霞,雒成武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马春霞。委托代理人安晓蓉,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成武。原告马春霞与被告雒成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晓蓉、被告雒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雒成武找到原告称其在物美超市有一处店面欲转让,原告便向被告交付了转让定金60000元整。但随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转让的店面并非被告所有,被告随后也未向原告转让成该店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60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定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转让的,因为当时用被告的名义与超市签订租金费较为便宜,所以不应退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定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春霞店面转让定金60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雒成武将物美超市面积为100㎡的小吃店转让给原告马春霞。后因店面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所有,造成该店面无法转让给原告,现该店面已由物美超市出租给他人,后原告催要定金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从物美超市承租该铺面后,又将该铺面转租给原告,虽然被告抗辩物美超市同意其转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物美超市已经收回了该铺面,并出租给了他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款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雒成武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马春霞定金600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剩余650元退回原告,被告雒成武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及邮资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袁新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