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齐冲与张兴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冲,张兴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齐冲,居民。被告:张兴雷,农民。原告齐冲诉被告张兴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冲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兴雷向王某甲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王某甲催要借款,被告张兴雷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为其垫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5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垫付款,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雷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兴雷于2013年6月26日向出借人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王某甲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出借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张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张兴雷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到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兴雷向出借人王某甲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为出借人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齐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出借人王某甲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为原告垫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55000元,出借人王某甲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兴雷向出借人王某甲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张兴雷应承担偿还责任。王某甲与被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利息。原告齐冲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使主债务归于消灭,因此原告享有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兴雷应付王某甲利息15013.33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替被告偿还利息15000元,未超出被告应负担的利息范围,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垫付的利息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给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被告应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冲垫付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张兴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