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卫平柱与姜楠、邢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平柱,姜楠,邢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卫平柱,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姜楠,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邢锦龙,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卫平柱诉被告姜楠、邢锦龙民间借贷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平柱和被告邢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平柱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邢锦龙在原告处借15万元作为周转金,1个月内归还,后迟迟不能归还,而在同年11月12日打电话给原告,诉说公司已倒闭,要原告到古城旅社商讨债务归还一事。原告如约到场,两被告诉说公司外有债权,要暂缓一段时间,被告姜楠主动要求把债务划归他归还(因姜楠欠邢锦龙债务,邢锦龙从外债权上划15万元与姜楠),并当场打了借条,说明归还时间及利息。后到了还款时间,被告姜楠既不还款,也不接电话,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邢锦龙,找到了被告姜楠,姜楠则要求原告写一份借钱陈述才还钱。原告只好写了一份陈述与姜楠,并三方签字按了手印。而被告姜楠收到陈述后仅付了1万元,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屡次催讨无果。被告姜楠还扬言就不还钱,你能怎的。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讨回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楠归还其借款14万元和由被告邢锦龙给付借款利息315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被告姜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书面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邢锦龙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本金转由被告姜楠支付和被告邢锦龙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事实。被告邢锦龙辩称:原告所述的过程是实。借款是其本人所借。利息应由其归还,后因抵付被告姜楠所欠款,经协商本金转由姜楠偿还原告。借款利率是月息1.5%。本来承诺2014年8月份还清,但姜楠到现在都未还。其现在外欠本金尚未还清,等还清本金后才能慢慢偿还利息。被告姜楠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邢锦龙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中证据二为原件,证据三与原告及被告邢锦龙的陈述相符,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及利率约定和债务转移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卫平柱与被告邢锦龙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邢锦龙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还款到期后,被告邢锦龙没有清偿。被告姜楠与被告邢锦龙原是合伙关系,相互间有债务关系。2013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邢锦龙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转移由被告姜楠偿还,分别于2014年端午节归还8万元、中秋节归还7万元,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姜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卫平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在借条上注明还款计划及利息。2014年5月21日,原告应被告姜楠的要求,将其与被告间的借款过程及还款约定书写了一份说明,并在说明上变更为2014端午节还款贰万元、中秋节还款柒万元和余款至2014年底结清,利息由被告邢锦龙给付。说明经原告和两被告签名,提供给了被告姜楠。被告姜楠于当日向原告清偿了1万元。后两被告未有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与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2月10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邢锦龙应支付原告14万元借款的利息款3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邢锦龙向原告卫平柱借款15万元,彼此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后经原告及两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姜楠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两被告间是债务转移关系。被告邢锦龙和被告姜楠作为借款人和债务转移接受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清偿债务是其应尽的民事义务,现两被告未有履行支付利息及清偿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和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邢锦龙支付拖欠的借款的利息31500元和被告姜楠清偿拖欠的14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卫平柱清偿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邢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以月利率1.5%向原告卫平柱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前项借款利息31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邢锦龙负担240元,被告姜楠负担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