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冬来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榆树市城郊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13时许,酒后驾驶自己的吉A5P0**号轿车,沿榆树市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树大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黄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99.4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99.43mg/100ml,属醉酒程度特别高,应依法予以惩处。其醉酒驾车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它违规驾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