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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黄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张秀珍,黄兵,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梁兴安,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黄兵。原审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珍、原审被告黄兵、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6时30分,黄兵驾驶皖A×××××号中型客车沿水湖镇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寿路交口处实行左转弯时,遇行人张秀珍沿长寿路自南向北由人行横道横过道路,黄兵驾驶车辆撞伤张秀珍。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黄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珍无责任。原告张秀珍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7日,用去医疗费40768.7元,其中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垫付40738.7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秀珍入住长丰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8日。用去医疗费4879.1元,其中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垫付4765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张秀珍入住淮南市新康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1日,用去医疗费5141.91元。在住院期间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秀珍现金4500元。原告张秀珍出院后其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秀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秀珍伤后误工期以30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该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张秀珍的误工期和非医保药费进行鉴定,该院委托了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秀珍误工期为伤后300日;2、原告张秀珍在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中有8126.27元属于非医保范畴。另查,被告黄兵驾驶的皖A×××××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黄兵系职务行为。皖A×××××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珍因与被告黄兵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黄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张秀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黄兵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登记车主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张秀珍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秀珍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0789.71元(含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垫付45503.7元);2、误工费:62.5元/天×301天(含重新鉴定误工费)=18812.5元;3、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9141.3元;4、交通费该院酌定(含重新鉴定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6、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7、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5年×10%=404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050元;合计97922.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珍53352.8元。超交强险部分44569.71元由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的36443.44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号中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珍各项损失共计53352.8元(含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3.7元);二、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珍各项损失共计44569.7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的36443.44元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张秀珍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收入减少,且事故发生时,张秀珍已年满7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该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相关核实,张秀珍亲属在原审庭审中也进行了相关陈述,并未实际实际减少较多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赔付张秀珍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秀珍二审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判根据鉴定的误工期限,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张秀珍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界限,本案受害人张秀珍系农业户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起事故受伤,不能从事农业劳动,必然导致生活来源的丧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