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峰、沙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峰,沙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杨国雄,高艳,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孝武,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峰,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原住石嘴山市。被告沙仁,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银川市。被告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爱登巴图,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国雄,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被告高艳,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被告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杨国雄,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洪彦,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被告王金香,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被告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沈洪彦,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峰、沙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杨国雄、高艳、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武、范仲成,被告李峰,被告杨国雄、高艳、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5月4日,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朝阳支行与李峰、沙仁签订借款合同、与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按季结息,月利率执行11.5‰,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为李峰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向李峰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间李峰仅归还了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442750元。自2013年12月21日李峰、沙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仍未能及时偿还。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李峰、沙仁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4.72万元,共计604.72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7日,利随本清;2、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杨国雄、高艳、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峰、沙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杨国雄、高艳、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峰辩称,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借款500万元属实、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也属实,自2013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偿还过利息。被告杨国雄、高艳、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沙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放款凭证、受托支付协议、购销合同各一份,证实2013年5月4日经李峰、沙仁申请,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关系,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向李峰发放500万元贷款,利息约定为11.5‰,逾期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按17.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三份,证实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李峰、沙仁、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李峰、沙仁、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证据四、公司变更证明,证实2014年1月2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起诉主体适格。李峰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杨国雄、高艳、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达到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峰、沙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杨国雄、高艳、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李峰、杨国雄、高艳、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以下简称朝阳信用社)与李峰、沙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3.8%(即月利率11.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同日,朝阳信用社与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李峰、沙仁申请贷款时,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李峰在朝阳信用社贷款,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峰在朝阳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朝阳信用社于2013年5月4日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李峰发放贷款500万元。李峰、沙仁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4275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李峰、沙仁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2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原分支机构朝阳信用社与李峰、沙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李峰、沙仁支付借款500万元,李峰、沙仁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李峰、沙仁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李峰、沙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104.7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李峰、沙仁应返还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04.72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李峰、沙仁应按逾期月利率17.2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与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范围,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未与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5月3日届满,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期间,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国顺锦煤业有限公司、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沙仁、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沈洪彦、王金香、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沙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104.72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7.2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峰、沙仁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0元,由被告李峰、沙仁、杨国雄、高艳、沈洪彦、王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