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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温文德与被告李仁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文德,李仁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温文德,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仁泰,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温文德与被告李仁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文德诉称,要求被告李仁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仁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泰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温文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李仁泰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仁泰向原告温文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李仁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李仁泰应当偿还。被告李仁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文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仁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