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鸣与邓绍梅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鸣,邓绍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鸣。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绍梅。委托代理人冯惊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鸣因与被上诉人邓绍梅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45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曾鸣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上诉人邓绍梅的委托代理人冯惊雷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鸣诉称,原告曾鸣系合川书法家协会会员,被告邓绍梅系重庆市合川区三洋大酒店业主,2012年2月7日下午六时许,合川区书法家协会开会后到被告经营的三洋大酒店聚餐,原告到酒店后准备回家拿相机,步行下楼回家,刚走到一楼时就听到有人一声惊叫,几乎同时原告被一下撞倒在地,当时一阵剧痛,昏迷在地,随后与原告一起聚餐的来了好几个人就打电话通知了餐厅经理余蕾,饭后原告由他人送回家,到家后仍感腰部疼痛,第二天便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当天无床位,于2月9日才入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事后,原告的伤势经合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曾鸣腰部损伤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现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遭受伤害,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原告被致伤而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8973.36元,辅助器具费2135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4元,误工费304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3607.7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曾鸣变更赔偿金额为:住院医疗费18973.36元,辅助器具费213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4元,误工费33103.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9元,营养费3100元,共计124296.56元。被告邓绍梅辩称,原告受伤是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鸣系合川书法家协会会员,被告邓绍梅系重庆市合川区三洋大酒店业主,2012年2月7日下午六时许,合川区书法家协会开会后到被告经营的三洋大酒店聚餐,原告到酒店后准备回家拿相机,步行下楼回家,刚走到一楼时被他人从后面撞倒在地。次日原告到合川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2年2月9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于2012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佩戴支具保护活动,多进行双下肢功能活动,多加强腰背肌肉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2012年2月8日原告向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口头询问,经了解系他人从后面将原告撞倒,但未做登记和询问材料。2012年5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合川区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曾鸣腰部损伤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扩大治疗(包括住院天数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后经重庆市弘正鉴定司法鉴定所(2012)医(临)鉴字第42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曾鸣伤后实际住院天数为61日较该类损伤标准住院时间28天有延长,2、曾鸣本次外伤治疗中其西药费、中成药费中骨瓜提取物注射液、注射用灯盏花有用药适应症,但不是治疗的基本用药及特效药,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应当审慎用药,涉及医药费用约为9000元。原、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还查明,被告摔倒处的楼梯两面均为墙壁,楼梯底部最后两阶处一面无墙壁,也无栏杆及扶手。事故时有保安在现场,并留下了第三人亲戚的联系方式转交了公安机关。审理中,经向双方及办案民警了解,均无撞倒原告之人的具体信息及联系方式。另查明,原告曾鸣之母王诚恭(1937年1月4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曾鸣、曾嘉陵、曾懿、曾敬、其中曾敬已因病去世。原告曾鸣及母王诚恭均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员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虽系重庆市合川区三洋大酒店业主,但出事当天系他人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而并非因梯间拥堵或地面湿滑所致。且原告受伤所经过的楼梯,两面均为墙壁,一面安装有栏杆,事故时也有保安在现场并留下了第三人亲戚的联系方式并转交了公安机关,被告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保义务,故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在受伤地点的楼梯最后两步,未安装栏杆及扶手,有可能导致原告摔倒时不能及时抓握止跌,故被告虽尽到了合理的安保义务,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具体信息及联系方式不详,故现对第三人无法确定,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原告可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住院医疗费的认定。原告曾鸣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8973.36元,后经鉴定其用药中部分用药有用药适应症,但不是治疗的基本用药及特效药,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应当审慎用药,费用约为9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用药有用药的适应症,审慎用药并非不应当用药,同时病历中也未标注系原告主动要求医院采用该药物,故本院对医疗费18973.36元予以确认。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2135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医嘱出院后继续佩戴支具保护活动等情况,本院对辅助器具费2135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天数的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1天,后经鉴定较该类损伤标准住院时间28天有延长,通过鉴定人的出庭说明,其鉴定报告中标准住院天数针对治疗期作出,同时原告住院病历中治疗经过载明:“…结合患者辅助检查,予以保守治疗,予以严格卧床休息,输液消肿、活血、止痛及对症治疗等,…治疗1月及2月后予以复查腰椎MRI明确L1椎体骨折基本愈合,指导其进行腰部功能锻炼,佩戴腰部支具起床活动,治疗后患者一般情况好,诉偶有腰背部胀痛,…今患者要求出院,嘱其出院后继续佩戴支具保护活动,…门诊随访”。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无故意扩大住院天数,对原告住院天数61天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费的认定,原告受伤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2元(32元/天×61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请求6200元,其提供了收条一张,因该收条上有涂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61天,其护理费应为2928元(80元/天×61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曾鸣之母王诚恭于1937年出生,现年事已高,原告对其有法定赡养义务,同时其系城镇居民,因此,被扶养人王诚恭的生活费为2969元(17814元/年×5年×10%÷3(人))。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请求33103.2元,提供了聘书、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其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开始检查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评残,故其误工时间为106天,故其误工费为21200元(106天×6000元/30天)。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700元(包含力资费),但其提供的票据未注明具体情况,且部分票据号码系连号,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病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鉴定费的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因被告在本案中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8973.36元,辅助器具费2135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9元,误工费21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364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曾鸣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18973.36元,辅助器具费2135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9元,误工费21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3641.36元,由被告邓绍梅赔偿原告曾鸣20728.2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邓绍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曾鸣。二、驳回原告曾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曾鸣负担1436元(已缴纳918元),被告邓绍梅负担400元。款限原、被告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曾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住院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4296.5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24296.56元,但一审判决仅主张了20728.27元。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在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店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该得到足额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即使上诉人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是第三人导致的,但在本案证据证明无法确认第三人身份或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替代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被上诉人邓绍梅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审理查明本案中导致上诉人曾鸣摔伤的原因系案外第三人碰撞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员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但因第三人基本信息不明,上诉人可待第三人基本信息确定后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时,审理也查明被上诉人方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因其履行该义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摔伤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双方对一审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无异议,经审查,一审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曾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曾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