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骥,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所地禹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在山东省齐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底,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1月添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年13岁。2008年被告在禹城明珠大酒店打工时因生活作风问题被开除,2011年被告又因作风问题出事,有单位领导出面,被告拿出6000元钱给对方,双方私自协商处理。2014年8月,被告犯强奸罪被禹城市公安局逮捕。被告多次犯错,拒不悔改,原告以前考虑孩子小,一直忍让希望被告能改。现在孩子已上初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与孩子,造成孩子生活精神双重打击,在学校无法抬头出现逃学。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又多次发生作风问题直到犯罪,婚后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未成,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学费和因病住院医疗费凭单据,双方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时辩称,被告还有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出狱了,正积极改造,被告不想孩子没有父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29日在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未出现较大矛盾。2001年11月28日,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乙出生。2014年12月12日,被告赵某甲因强奸罪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现被告正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无较大矛盾,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虽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服刑时间较短,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感情,尤其被告应积极改造,改正错误,维护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建民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