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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甲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罗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邓晓林,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郭伟,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林、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腊月在三蛟镇仪陇县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育女儿罗乙,2002年生育一子罗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个性差异过大,常常争吵、扯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婚后共同生活10多年,感情很好,无诉状中所说的扯筋情况发生。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甲与被告唐某某相识后于1996年冬在仪陇县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长女罗乙,2002年生育一子罗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信息、仪陇县三蛟镇民政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是有可能重建幸福和谐家庭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罗甲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甲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