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峄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荣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春节后,我与被告荣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日在峄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准备同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荣某在同年5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荣某的行为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原告刘某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刘某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荣某于2014年5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荣某未答辩。被告荣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日在峄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荣某于同年5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荣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原因离家出走,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金审 判 员  王亚鲁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守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