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蔡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因婚前原、被告缺乏足够了解,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李某沉迷赌博,原、被告自2010年起就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周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周某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周丽红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四、孝南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原告周某在诉讼期间无孕。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了号码为鄂孝南结字010802400的结婚证。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时,接受了被告李某彩礼2000元,该彩礼2000元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同赴广东省打工6个月后,就分别在不同城市打工而聚少离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因相互缺乏交流,加之异地务工等原因,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周某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周某诉讼请求。2014年4月,原告周某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相互一直没有联系。根据原告周某在庭审时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款、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而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周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如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