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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5层。负责人王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泉清,该公司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南新兴路东26号。负责人王建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龚泉清、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是个体养车户,雇佣原告开车。2013年8月24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晋B593**-晋BU7**挂货车行驶在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光华路与109国道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永利驾驶的蒙J673**-蒙JM7**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同创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断裂、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59867.7元。该事故由河北省阳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晋B593**-晋BU7**挂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7日,刘永利驾驶的蒙J673**-蒙JM7**挂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是被告王某某所雇,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也应在无责任项下赔偿。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847.2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上记载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分析、责任划分,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大同创生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其上记载了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断裂、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72天,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大同创生骨科医院出具的医��费票据二支、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为150元、59717.7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保险单二份,晋B593**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0时到2014年3月7日24时,其上载明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蒙J673**-蒙JM7**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及为鉴定支出2100元费用的事实。6、购房协议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居住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35支,共计103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9762.63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被告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大同县西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上说明原告所居住的和谐园小区是新农村建设改造房,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属农村的事实。2、河北省原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6支金额1762.63元、大同创生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3支金额18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为其垫付19762.63元费用的事实。被告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项下赔偿,然后再用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用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提出鉴定的时间拖延得太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三辩称,我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项下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都作了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二、被告三无异议,被告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医院存在过度医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一对其质证意见没有进一步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二、被告三无异议,被告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的居住地不属于城镇范围,不能以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在大同县县城的最西部,属于城乡结合部,对此应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作宽泛的理解,且其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别,应认定为属于在城镇居住,故对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且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确已发生,且其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一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二、被告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是个体养车户,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3年8月24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晋B593**-晋BU7**挂货车行驶在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光华路与109国道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永利驾驶的蒙J673**-蒙JM7**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省原阳县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同创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断裂、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61630.33元。该事故由河北省阳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晋B593**-晋BU7**挂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7日;刘永利驾驶的蒙J673**-蒙JM7**挂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到2014年6月22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1630.33元,原告主张59867.7元在此范围;2、误工费52501元(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5475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50天);3、护理费12947.6元(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172天,按一人计算);4、交通费1030元;5、营养费2580元(172天×15元/天);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80元(172天×15元/天);7、残疾赔偿金44912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456元×20×10%);8、人体伤残鉴定费2100元;9、二次手术费3000元;以上合计181518.3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三在蒙J673**-蒙JM7**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无责任项下赔偿,然后再由被告二在晋B593**-晋BU7**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驾驶员���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在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中,被告一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又非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替代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故在原告提起的此一诉讼中被告一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雇佣合同责任的竞合。受害者既可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也可以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前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请求权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并不一致。这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种类的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不能合并审理的。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蒙J673**-蒙JM7**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无责任项下赔偿原告陈某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593**-晋BU7**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8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593**-晋BU7**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1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4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4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尚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