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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方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方某,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孙振发,教师。被告左某甲,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发,被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3日庭审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左某乙。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为琐事经常争吵。近两年多来,双方感情急剧下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休宁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之后,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挽救婚姻、加强交流沟通,而是强行将左某乙从原告身边抢走,并将原告及原告父母打伤。被告的行为和表现让原告大失所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左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正的矛盾,不存在真正的问题,只是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原告诉状中第二段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方带着一帮人到被告居住地强行将小孩带走。原告离婚诉请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是: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协议小孩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相片,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在冲突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左某甲对原告方某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2、证据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左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是:左某甲就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左某甲的工作收入状况相对稳定,更适合带小孩。原告方某对被告左某甲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之间有矛盾,存在虚假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左某甲于××××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左某乙,婚后双方未置办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3月24日,原告方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左某甲离婚。2014年5月5日,本院(2014)休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及双方家人为了争抢左某乙而发生冲突,原告方某及其父母在冲突中受伤。2014年6月18日,经休宁县汪村镇司法所和祁门县凫峰镇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左某乙暂时由方某在娘家抚养,待关系缓和后,方某尽力带左某乙回婆家当日往返。2015年1月9日,原告方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左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四年,且育有一子,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方某两次起诉离婚,但被告左某甲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提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原、被告双方对儿子左某乙均有较深厚的感情,左某乙年仅两岁,正需要父母的关爱,父母离婚将不利于左某乙的成长。故对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