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冯某甲,女,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冯某乙,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1990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丙。××××年××月原、被告在张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被告冯某乙书面答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丙。××××年××月××日在东至县张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丁。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来看,主要系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而发生的非原则性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如果基于对家庭的责任心,并能适当站在对方的立场去考虑,互谅互让,仍有化解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应该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