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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北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莱博泰克(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北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莱博泰克(大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天津北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周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莱博泰克(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4街19-5号-2。法定代表人崔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俊伟,辽宁成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北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电子)与被告莱博泰克(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博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新电子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频热合机一台,总价款为124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4800元,验收合格后付868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1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支付11600元,至今尚欠12400元未付。故原告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被告莱博泰克公司辩称,被告之前未付款原因系原告的货物生产的产品残次品率过高,案件呈诉后,被告已经将货款12400元及案件受理费汇至北辰区人民法院,同意将此款给付原告。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频热合机一台,总价款为124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4800元,验收合格后付868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1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1600元。案件呈诉后,被告已经将货款12400元及案件受理费汇至本院,同意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亦同意领取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认可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告的货物无质量问题一节,与原告立案时主张的给付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博泰克(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天津北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400元(此款被告已交至本院,由本院直接发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莱博泰克(大连)科技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