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打工相识,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一男孩魏某甲,由于生活所迫,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2011年好不容易在一起生活,可被告经常与原告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对儿子不负母亲应尽责任。2011年9月28日突然离家出走,2012年2月被告在兴平市法院起诉离婚,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请求与被告和好,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在法院撤诉。但之后被告一直失踪,无法联系。原告也已在当地派出所报案,至今被告生死不明。被告离家后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不尽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与被告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抚养儿子魏某甲,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魏某甲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围绕本案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举证:1、婚姻状况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缺席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婚姻状况记录证明系法定婚姻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2、桑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缺席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目的,认定为有效证据。3、兴平市汤坊乡张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缺席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目的,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打工相识,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一男孩魏某甲。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2011年在一起生活。2011年9月28日突然离家出走,2012年2月被告在兴平市法院起诉离婚,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请求与被告和好,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在法院撤诉。但之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矛盾发生应当及时沟通努力化解矛盾。但被告却选择在矛盾发生后离家至今下无法联系。2012年2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请求被告和好,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在法院撤诉。撤诉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兴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告诉请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考虑公平原则保持现状,另案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人民陪审员 周社兴人民陪审员 贾刚刚二0一五年月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