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风茹与刘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茹,刘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王风茹,女,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刘云侠,女,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王风茹诉被告刘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侠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风茹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此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侠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侠于2008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双方约定在2008年年末还款,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云侠借原告王风茹钱款应予以偿还,被告刘云侠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分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当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侠给付原告王风茹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艳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