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毛卓水与周祖森、顾心群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卓水,周祖森,顾心群,周宣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毛卓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龙章,系原告表弟。被告:周祖森。被告:顾心群。被告:周宣阳。原告毛卓水与被告周祖森、顾心群、周宣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卓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龙章,被告周祖森、顾心群、周宣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卓水诉称:原告和三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了《关于合伙购买贵州省纳雍县后寨煤矿和云红煤矿的合伙协议》,约定顾心群为董事长,周祖森为煤矿总经理(矿长)。原告分别于当年11月8日向周祖森交付第一次投资款8万元,于2005年1月29日向顾心群交付第二次投资款8万元。由于种种原因,承包煤矿没有成功。原告每年多次分别向三被告要求清算。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顾心群代为垫付的第二次投资款8万元,原告2005年的3、4月份左右在昆明的一个酒店已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顾心群,顾心群在江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还承认过收到。退还的140万元,周祖森和周宣阳收到35万元,原告应退还的投资款16万元在顾心群处。被告周祖森、周宣阳辩称:原告毛卓水跟三被告曾经合伙购买涉案煤矿并签订合伙协议属实。煤矿是由周祖森联系的,考察了很长时间后,才签订了合伙协议决定合伙购买,刚开始合伙的时候周祖森不认识顾心群。买下煤矿之后还要买探矿权,所以合伙人的主要工作就是变更探矿权的法人(探矿权人)。因为毛卓水是做生意的,很多时候联系不上,所以实际管理煤矿的过程中,事务都是三被告决定的。从合伙开始,所有的账目周祖森都有详细记录。合伙人购买探矿权时约定的价格是400多万元,实际支付了140万元,在此期间还产生了36万元开销。故合伙人的投资总额是176万元,2004年11月8日第一次出资,顾心群出资38.8万元,周宣阳出资7.2万元,毛卓水出资8万元,周祖森出资2.4万元;2005年1月26日顾心群出资70万元,周祖森出资10万元,周宣阳出资13万元,毛卓水出资8万元,系由顾心群代付;2005年2月24日顾心群出资3万元,2005年3月3日周宣阳出资3万元,2005年3月16日顾心群出资1万元,2005年4月8日周宣阳出资1万元,周祖森出资1万元;2005年5月6日周祖森出资2万元,2005年5月27日周宣阳出资4万元,2005年6月16日周祖森出资2万元,2005年7月底周祖森出资1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顾心群出资总额为112.8万元,周宣阳出资总额为28.2,万元,周祖森出资总额为18.4万元,毛卓水出资总额为16万元。由于政策变化,要求煤矿提升到16万吨的产量,导致煤矿无法经营,大家就决定将探矿权退还给原来持有探矿权的股东龙辉,就此跟对方签过协议。转让给龙辉的时候,约定龙辉退还140万元,另外还要承担38.7万元的开销。38.7万元在签协议的时候没有拿到,其余140万元,110万元打到顾心群的账户,30万元打到周祖森的账户,作为周祖森和周宣阳收回的投资款。之后顾心群还汇给周祖森5万元作为返还周祖森和周宣阳投资款。如果38.7万元收回,合伙没有亏损,但由于36万元的开销当时尚未收回,2006年三被告遂约定由四人暂时分担,待38.7万元收回之后再核算。当时约定顾心群承担16.6万元、周宣阳承担8.2万元、毛卓水承担8.2万元、周祖森承担3万元。从合伙的账目来看,毛卓水共投资16万元,第一次交付的投资款8万元是毛卓水汇给周祖森的,第二次交付的投资款8万元是顾心群替毛卓水垫付的。因为毛卓水和顾心群是朋友,当时认为毛卓水的投资款返还由他和顾心群解决。被告顾心群辩称:1、对合伙购买煤矿及签订合伙协议没有异议。2、关于合伙投资与返还,原告与三被告合伙购买煤矿的探矿权,经营煤矿,所以合伙的投资款已经投入项目,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投资返还只有在生产经营盈利之后才能提取折旧返还。3、原告的16万元投资款,原告诉称向被告顾心群交付8万元投资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29日周祖森做账的凭证中写明在汇给原探矿权出让人龙辉的30万元中顾心群借给原告8万元。原告提交的第一次8万元投资款的证据,并非交8万元的收据,而是一份“科目凭证”栏,但科目凭证是出纳做账贴账原始单据用的,无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4、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每年多次分别向三被告要求清算或结算,但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的电话,原告也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5、2008年被告曾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毛卓水,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现起诉被告企图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第一次投资8万元是属实,但是第二次的投资款是由顾心群为原告垫付的,原告没有归还顾心群垫付的8万元投资款,实际只投资8万元。被告周祖森所陈述的投资情况,以及探矿权退还龙辉后返还的投资款分配,亏损的承担等情况属实,剩余的探矿权转让款38.7万元已经收回,但为了讨回这笔款项一共花费了将近30万元。原告毛卓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矿产勘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四人合伙投资贵州省纳雍县煤矿的事实。2、收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投资16万元,收款凭证是周祖森所写,与周祖森的记账原件一致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被告顾心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投资的16万元中的8万元是由其垫付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归还的8万元现金。被告周祖森、周宣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否归还顾心群垫付的8万元投资款。被告周祖森提交了日记账第9、10页(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探矿权退还龙辉后,龙辉应退还给合伙投资款178.7万元,实际收到140万元,还有38.7万元在转让手续办好后再支付,三被告约定38.7万元收到后合伙人按股份核算的事实。对被告周祖森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合伙解散后还没有进行清算。被告顾心群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38.7万元的款项其已经收回,但是为了讨回这笔款项一共花费了将近30万元。被告顾心群、周宣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周祖森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作为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伙购买贵州省纳雍县后寨煤矿和云红煤矿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合伙购买贵州省纳雍县后寨煤矿和云红煤矿,投资总额为480万元,顾心群投资280万元,投资比例为60%,原告投资96万元,投资比例为20%,周宣阳投资72万元,投资比例为15%,周祖森投资24万元,投资比例为5%;推举顾心群为董事长和法人代表,董事长任命周祖森为煤矿总经理(矿长),总经理负责矿上的日常事务、企业的筹划和运作,重大事情和决策由董事长召集各合伙人集体协商解决等事项。协议签订后,顾心群实际出资总额为112.8万元,周宣阳实际出资总额为28.2万元,周祖森实际出资总额为18.4万元,原告实际出资总额为16万元。原告的16万出资,8万元系顾心群垫付。合伙人的出资175.4万元中,14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探矿权的转让款,其余款项用于日常开销。由于煤矿无法经营,原告亦长期不在煤矿,三被告决定将探矿权作价178.7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龙辉。转让协议签订后龙辉支付了140万元转让款,其中110万元支付给了顾心群,其余30万元支付给了周祖森,剩余38.7万元转让款约定待法人(即探矿权人)变更手续办妥后再支付。因合伙人的投资款仅收回了140万元,2006年5月7日,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后寨煤矿、云红煤矿退还给龙辉后现煤矿账目处理意见暂决定》,约定:由于需待法人转给龙辉后才能收回另外38万多元转让款,尚未收回的投资款36万元,由合伙人分摊,顾心群承担16.6万元,原告承担8.2万元,周宣阳承担8.2万元,周祖森承担3万元,待后核算。后顾心群另行汇给了周祖森5万元。龙辉应付的其余38.7万元转让款被告顾心群已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合伙于三被告将探矿权转让给龙辉时已终止,转让探矿权所得款项属于合伙财产。被告顾心群自认龙辉应付的剩余38.7万元转让款已收取,其主张为讨回该笔转让款花费了将近3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认定合伙终止后的财产为178.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三被告在《关于后寨煤矿、云红煤矿退还给龙辉后现煤矿账目处理意见暂决定》中虽约定待剩余38.7万元转让款收回后再核算,但各方对合伙财产全部收回后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合伙财产多于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额,原告毛卓水要求返还投资款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伙终止后的财产178.7万元,被告顾心群控制143.7万元,其余35万元由被告周祖森、周宣阳控制,因被告周祖森、周宣阳投资款总额为46.6万元,故原告要求周祖森、周宣阳返还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卓水认可其投资款16万元中,8万元为被告顾心群垫付,其主张该8万元已支付给顾心群依据不足,顾心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顾心群应返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合伙终止后各方并未最终清算,被告顾心群认为原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时效届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心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卓水合伙投资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卓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毛卓水负担2270元,被告顾心群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渊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