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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米秀芳诉达楞太、道格图花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秀芳,达楞太,道格图花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米秀芳,女,汉族,牧民。被告达楞太,男,蒙古族,牧民。被告道格图花日,女,蒙古族,牧民。原告米秀芳诉被告达楞太、道格图花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秀芳及被告达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格图花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达楞太、道格图花向原告丈夫(纪凤祥)借现金1万元,约定利率为30‰。原告丈夫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去逝。2014年12月被告的弟弟旺庆门克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原告替去逝的丈夫归还1万元和利息,此款就是这笔款项的周转原由。有二被告写下的借据完全证实以上事实。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丈夫(纪凤祥)的现金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达楞太辩称,我向纪凤祥没有借过钱,向旺庆门克借过1万元,但已经还清了。被告道格图花日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经被告达楞太质证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道格图花日和旺庆门克的谈话笔录二份及(2014)鄂前民初字第747号案卷内的借条一支。经原告质证对道格图花日的谈话笔录有异议,旺庆门克的谈话笔录部分属实,对借条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道格图花日的谈话笔录认为与道格图花日无关联,对旺庆门克的谈话笔录及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谈话笔录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达楞太、道格图花日向原告丈夫纪凤祥(已去逝)借现金1万元,约定利率为30‰,约定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原告米秀芳丈夫2012年因交通事故去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达楞太、道格图花日所立借条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益。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达楞太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丈夫纪凤祥没有借过钱的答辩意见,因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答辩意见。被告道格图花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楞太、道格图花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米秀芳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米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达楞太、道格图花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