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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范某某,户籍所在地平泉县,现居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龙海小区16号楼1单元2805室。被告丁某某,住平泉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1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旭(29岁)已成家,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过日子,经常赌博、酗酒,而且还被劳动教养过。多次归劝,被告不听,还动手打原告。后来考虑孩子,一直维持着与被告生活。原告因身体不好,在医院做过两次手术,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拿钱治病,而且不管不问。又因与被告经常吵架在2010年4月就开始与其分居。原告与被告因没有夫妻感情,2014年6月11日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告仍一个人生活,至今一直没联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提交了(2014)平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丁某某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我年轻时的确喝酒,九几年的时侯俩人有时侯吵嘴打架,现在不吵也不闹了,而且孩子也成家立业了,孙子也大了,离婚对家庭影响不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后,于1985年11月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丁旭,现已成年并生育一子丁浩天。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婚后现有位于小寺沟铜矿街298号8号楼2单元303室楼房一套,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自己享有部分自愿放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二人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未准予离婚,在此期间二人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缓和,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位于小寺沟铜矿街298号8号楼2单元303室楼房归被告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王兰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立冰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