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驾驶小汽车伙同阿芳及阿芳的两个女儿(在逃),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某广场蓝某轩服饰店门口对开盗窃了被害人陈某钧的一辆山地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某广场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655元);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某广场A区西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祥的一辆山地车(价值人民币2302元)。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高明区卫国路82号对开路段抓获被告人罗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钧、张某祥、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龙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